德主刑辅

更新时间:2023-05-29 11:10

“德主刑辅”,是中国几千年来治国理政基本经验的总结。“刑”,在中国古代是“法”的代名词;“德”,则有两层基本的意思:一是“为政以德”的“德”,指与“法”相对应的国家与社会治理措施,即执政者治国的措施应该得到民众的认同,符合民众的利益;二是“大学之道,在明明德”的“德”,指一种社会规范,即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是非观、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道德。另外观点认为,“德主刑辅”算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国理念,在中国盛行千年、历久不衰。

体现意思

“德主刑辅”在依法治国这个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也同样有了两层意思:

第一,执政者应该以采取符合民众利益的政策措施来争取民众拥护支持,此为主,以迫不得已采取的法律等强制性措施来强迫服从、实现控制,此为辅;

第二,在如何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执政者应该认识到,道德是一种在治国理政中比法律更为基础、更为有效、更能反映人民意志、更能反映客观规律社会规范,法律必须以维护社会基本道德为根本目的,必须以社会基本道德要求的具体化、规则化、制度化为基本内容,必须以社会基本道德的弘扬为实施的基本保障,在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过程中,都不应允许与社会基本道德明显相冲突的情况。

原因解释

为什么要坚持“德主刑辅”?首先,法律必须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必须以为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目的。有很多人不理解什么是人民,什么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其实只要观察一下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就清楚了。任何人恐怕都不能否认:除极个别例外,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不得不以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作为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无论权势显贵,还是市井平民,概莫能外。社会基本道德难道不是人民意志最基本的反映和人民利益最起码的要求吗?所以,“德主刑辅”理念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不允许制定明显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要求的法律,不允许在法律的执行、适用过程中出现明显违反社会基本道德的情况。

另外,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是该社会的民众长期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也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关于人与人之间应当如何相处的基本规律的反映。明显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要求的法律规定,一定是违反社会基本规律的,一定是反科学的。而从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看,只有利他(以比他人更好的质量、更低价格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才能真正(可持续地)利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这一要求在人脑中的反映形式只能是作为抽象标准的道德,而不可能是以具体行为规范为内容的法律。就这个意义而言,市场经济应该是道德经济。

最后,坚持“德主刑辅”建设法治国家,是法治正常运行的基本保证。“徒法无以自行”,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都必须依赖人来实施。社会基本道德对依法治国的保证作用,体现在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遵守的所有环节上。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基本道德的人可能制定出反映普通民众的意志、维护普通民众利益的法律;很难想象没有社会基本道德的人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不会想方设法地规避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很难想象那些以社会基本道德要求规范自己日常生活的普通公民,会先了解具体的法律然后再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不以维护道德为根本目的的法治,在现实中就不可能不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梦。

各方观点

正方观点

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德主刑辅”的基本理念与“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之间难道就没有矛盾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德主刑辅”与“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两个基本命题,一个是治国理政时处理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指导性理念,一个是治国理政过程中处理政府、公民行为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的具体方式;一个解决的是法治应该维护什么样的社会核心价值的问题,一个解决的是应该如何运用法治来保证社会核心价值实现的问题。治国理政的最基本任务是防止和解决社会冲突,在道德与法治两种基本社会规范中,道德是公民自觉用于约束自己从而防止社会冲突的手段,法治是在公民不愿意用社会基本道德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损害了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在治国理政中,法为护德服务,德为法治筑基,德魂法形,二者互为表里,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看到前面关于市场经济在根本上是道德经济的说法,可能也有人会问: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人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呢?我的回答是,市场经济比任何经济类型都更能激发个人利己的动机,更容易激发个人与他人利益的冲突,因而也更需要将反映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道德要求法治化,即更需要将反映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道德要求具体化、规则化、制度化,更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基本手段。

还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自2200多年前荀子提出隆礼重法以来,汉武帝以后各代统治者多奉“德主刑辅”为治国的圭皋,但这并没有避免中国历史上周而复始的治乱循环,如果“德主刑辅”为依法治国之魂,何来国家的长治久安?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中国历史有为的执政者总是要请出“德主刑辅”这张令牌,并得到一段时间的社会相对安定;另一方面,请出“德主刑辅”这张令牌的朝代也不能保证长治久安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的“君主”,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控制在类似今天法律人的少数士大夫手里(文官政治),由于这些士大夫或法律人有“天生的贵族倾向”(托克维尔语),他们会随着权势者日益脱离民众而将法律变成压制民众的工具,使国家政体日益走向民众的对立面,自然最终难逃被民众推翻的命运。

要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防止法律被少数掌握法律理解适用之权的“法律人”将法律变成维护权势者利益的工具的唯一方法,就是民主,特别是那种让有序参与的普通民众在职业法律人的主持下理性判案的司法民主。长远地看,司法民主保证法律为人民所理解、认同,防止法律成为少数人的私产和压制人民的工具的唯一途径。

反方观点

“德主刑辅”算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国理念,在中国盛行千年、历久不衰。然而翻开中国的历史,我们却吃惊的发现,“德主刑辅”从来都不是国家治理的主要模式,只不过是一个传说千年的欺世谎言而已,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中国的古代历史是一部典型的严刑酷法、重典治乱的历史。纵观中国历史,从李悝编订《法经》开始,哪个朝代没有颁布自己的成文法?哪一部法典不是残酷无情、鲜血淋漓?“德主刑辅”始终是一个漂亮而空洞的口号,是可望不可即的镜花水月,是个别统治者想实现却无法实现的美好梦想,亦或是个别统治者一厢情愿的假想。

首先可以明确在汉朝之前,法家的法治思想牢牢占据主导地位,“德治”毫无市场,“德主刑辅”更无从谈起。中国历史上的“德治”和“法治”之争其实就是儒家和法家之争。尊德礼、行仁政孔子“德治”的核心思想,也是早期儒家一致的信仰。儒家高唱礼治,认为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主张制定差别性的行为规范,维护现有秩序和既得利益。法家高扬法治,反对有差别,强调“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之于法”,主张用同一性的行为规范来治国理政,不因人异法。儒家好比守旧的理性主义者,法家类似进取的务实主义者。

儒法之争的大致脉络是:先秦时期,儒法两家针锋相对,势如水火,相互争鸣,互不相容。战国诸侯争霸,以富强为治国之急,法家顺应了生产力要求和社会发展趋向,因其实用性而受到追捧,儒家则被各诸侯国无情摒弃。法家促成了秦国崛起,大秦一统天下法家功劳至大。法家掌握话语权后,制定秦汉之法律纯本于法家之精神,但汉武帝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开始渗入法律,极力鼓吹等级和身份,引经决狱大行其道,逐渐扭曲了法家本意。延至唐代,“一准乎礼”,代表着中华法系顶峰之作的《唐律疏议》,也是法律儒家化的典范。随后各朝,儒家思想牢牢占据统治地位,只不过儒家被后代大儒篡改不少,已面目全非,跟孔子的原本观点相去甚远。但儒家得势后就真的实行“德主刑辅”了吗?就真的能“半部论语治天下”了吗

实际上,在儒法之争的漫长过程中,儒家已清醒的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法治的不可或缺性,国家需要法律已成公认的客观事实,离开了法律的支撑和保障,儒家思想只能是一种鼓动性的学说,难以被治国者采纳。儒家思想必须渗透到法律当中,借助法律的力量,才能发挥治国功效,才能成为实用的教化工具。儒者虽仍以德治为口号,但已不再排斥抵制法治。儒法出现调和融合趋势,儒家在解释法律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在改变和改造自己。“德刑并用,常典也。”儒法合流、礼法合治已成儒家共识。“德主刑辅”作为儒家的治国理想,其实是在儒法合流、礼法合治之后提出的。这个口号的本质是为了占据道德制高点,继续维持儒家思想的既有地位,法律仍旧是维护等级制度和既有地位的最佳的常用的主要的手段。“德主刑辅”实际上也主要是针对统治者提出的道义要求,期待统治者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克己奉公,实行儒家的仁政和德治。可是,儒家化后的法律并没有宽刑省法,依旧是严刑峻法,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唐宋之后,法外酷刑泛滥成灾,刑罚恐怖主义运用至极,百姓稍有违逆,便可招致杀身之祸,法的威慑作用更加强化。“德主刑辅”始终是一个政治性口号,常常被提起,却从来没有真正成为治国的主要模式。离开了法的支撑和依托,德只能是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高高在上,却无法落到实处

不可否认,孔子“德治”思想是崇高的理想,本不应诟病,但确有掩耳盗铃之嫌之迂之愚。“德治”听起来总是“高大上”,实际作用实在很有限。连亚圣孟子都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实际上已认为应当儒法并用、德法并行。孔子鲁国为司寇时也曾诛杀少正卯,似乎也把自己的德治教化之说忘得一干二净。

综上,“德主刑辅”听起来总能打动人心,令人神往,但在我国古代从来没有真正付诸实施,从来不是治国的主要模式,“以法治国”却是中国古代君王从未放弃过的治国常道。所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是相对科学的提法,符合法治精神和时代潮流。“德主刑辅”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更没必要,切不可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等同于“德主刑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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