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制约原则

更新时间:2023-09-19 19:42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出现了一个不依附于土地、国家、教会、以商品经济为主的私人自治的领域。社会成员本身获得了私人意义上的“市民”和“公”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两种身份。为了保证公共权力的行使不脱离人民的掌控,所以必然要寻求制约公共权力的机制。

历史演变

古希腊

分权理论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继承了上述思想,并结合罗马混合政体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三部分,认为执政官是君主政体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贵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会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这国家权力的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当权力系统某一部分暴露出过分揽权的倾向时,就应受到其它部门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它部门的干涉……”

近代时期

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该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应属于议会;执行权是负责执行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在君主制国家中执行权应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力,对外权也应属于国王所有。洛克认为上述三种权力不能集中在一个人和一个团体手中,并且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他说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洛克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并且他还对司法权的独立趋势和制约作用缺乏敏锐的感觉。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既立法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他认为第三种权力可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国家权力是不能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中的,否则公民的权力没有保障。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时,孟德斯鸠还主张权力的相互制约。在他看来,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美国的汉密尔顿、杰佛逊等人一方面将“分权理论”具体运用到了国家机构的创建和宪法的制定实践中,从而使“三权分立”由理论变成了现实。同时他们又发展了“分权理论”。如将联邦与各州的纵向分权与制衡也纳入分权体系之中,主张设立两院制的国会以使其相互制约并与行政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等。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并且为了矫正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所出现的弊端,对“三权分立”理论有过深刻地批判,但他们从未完全否定“三权分立”理论的历史合理性。正如恩格斯所说:现代社会主义“就其理论形式来说,它最初表现为18世纪法国伟大启蒙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原则的进一步的似乎更彻底的发展。”恩格斯还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制评论说:“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的赞扬也证明了经典作家对权力制约的重视。他说:“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且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也不得例外。”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但她在现阶段也只能用代表制作为实现民主的主要形式,这就客观上出现了权力所有的主体与权力行使的主体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权力固有的恶性即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不可完全消除,因此为了保证权力的运行不出现违背人民的意志的异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邓小平指出:“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毛泽东就说过,这样的事在美、法、英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这进一步证明了权力制约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必要性。

体现

资本主义宪法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除了通过宪法规范公开或隐蔽地确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精神以外,更因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状况、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了反映分权学说的不同政体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以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与政治。由于现行宪法制定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立宪动机,因而改变了原有的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他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体现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像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

适用和问题

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国在适用权力制约原则的过程中,通常把经由选举产生的民意机关(国会、人民代表大会)视为民主的重要表征,而把非由选举产生且稳定性极强的司法机关看作法治的代表。当我们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权的原则,努力追求和实现民主的时候,又经常让司法机关祭起法治之盾,去审视和检查民意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这样少数人有权改变和撤销多数人的意志表达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里?宪法的意志能高于民意机关意志的正当性如何得到证明?我们判断是少数人或者是多数人代表了正义的根据凭借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都是法学和政治学中难解的命题。

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通常不仅占有社会重要的物质资源和文化资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权力资源。其决定和行为不仅公民利益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起着极大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这种权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动的,它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公民权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种潜在的隐忧。现在我国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出发,决心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但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使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以及人民权利之间达成一种最大的均衡,从而实现正和的博弈,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最困难和最关键的课题。

分权思想是资产阶级法律和政治学者根据牛顿静力学说所作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设计,其核心内容是国家如同机械一样,国家的权力亦可机械均匀地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可以保持一种稳定的关系。国家只是执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被动工具。随着政治、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事务的日益复杂和人类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客观上要求国家更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因此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乃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何应对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国家能为所当为,建立高度权威,又能规制权力的恣意与任性,避免因权力的异化所产生的腐败,无疑也是人类政治领域所要解决的一个急务。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